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是以,位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林產物,原住民如前開規定之需求情形時,可於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後,向當地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如國有財產署),或逕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另,位於林業署各分署所轄國有林之國有林林產物。本局向來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傳統,希與原住民朋友建立良好伙伴關係,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完備前,曾有新竹縣尖石鄉泰崗地區部落、五峰鄉白蘭部落,為林間步道整修、部落入口意象及傳統器具展示,需利用該地區國有林班內之林產物,爰與本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共同合作,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專案核准採取後,再以合作計畫方式提供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團體,作為傳統文化祭儀活動或公共建設使用。對原住民利用國有林林產物方式,已建立良好合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