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對圖利罪應有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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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於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有驕恣貪瀆,無故稽延或推諉之情事,更不得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對圖利罪亦均定有具體處罰規定,惟究竟何謂「圖利」?與「便民」如何區分?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中,有時頗難拿捏得準,稍有不慎,即可能有觸法之虞。為加強院內同仁對圖利罪相關問題之認識,謹就圖利罪之適用對象、犯罪類型及圖利與便民之區別等分項說明於后:

貳、圖利罪適用對象

圖利罪以公務員為主要處罰對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第三條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成立共犯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此圖利罪之適用對象,概言有三:

一、公務員:
範圍不僅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公職人員,且只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不論有給職或無給職、文職或武官,皆屬之;故在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依法令執行公務的人,固然是公務員,在公營機構和議會內工作的人,亦有公務員身分,其範圍較公務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律定之公務員範圍為廣。

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此等身分之人雖非公務員,但因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其指定之公務時,亦與公務員無異。例如:受政府機關委託審查發照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等。

三、與前述二種人員共犯圖利之人。

參、圖利罪之犯罪類型

一、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1、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該等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者;如各機關經辦營繕工程或採購之人員,有權主持或執行招標事務;政府安養服務機構之社工或輔導人員,須善盡鰥寡孤疾者之服務照顧事宜,該等事務即係其主管之事務。

2、監督事務:係指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有監督之權者;如各承辦人員之課長、科長等,另依法令對主管事務人員有監察督導職權的長官亦屬之。

3、直接圖利: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如公務車司機私自載運客貨圖利、公務員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期得不法利息、工程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預支包商工程款等。

4、間接圖利:指行為人以迂迴之方法,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換言之,行為人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不法利益之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例如公務員由其親友出面經營與其職務有關之商業,進而間接取得不法利益,即屬之。列舉說明:以出納業務而言,機關辦理出納事務的人員,依法令保管收支公款,為其主管事務,其意圖得利而擅自將應存歲入類帳戶之金錢,濫用長官印章,以該長官之名義存入銀行,獲取不法利息,中飽私囊,即係對主管之事務圖利;反之,若該長官命令出納人員為之,並將不法利息領交長官花用,則該長官係對監督之事務圖利。至出納人員,雖係受上級公務員命令為之,但此命令既係不法,而存款取息之行為,又構成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然係以該長官犯罪的意思而為之,仍難解脫共同圖利之罪責。

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非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在法令基礎上,本無法定執行或監督之權,祇因有運用其本身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不當影響,而獲得不法利益,所謂「職權」,係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亦即因職務關係賦予公務員便於處理事務所具之權力,例如維護治安或協助調查犯罪,所行使之警察職權;所謂「機會」,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事機、機緣,如警員受友人之託,利用機會取出查扣之機車;所謂「身分」,乃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之一種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換言之,身分是由職權而生之法律資格,利用身分即容易利用職權達到目的。列舉說明:某公務機關主管對於非主辦之業務,利用申請人(廠商)催詢辦理機會,以媒介關說或打通關節為幌子,接受申請人(廠商)招待及付帳圖利。

肆、圖利與便民之區別

圖利與便民就表面上而言,都是予人利益或好處,但實質上圖利是超出行政範疇的違法行為,而便民卻是在法令容許範圍內,所為之利民行為,二者截然不同,「便民」與「圖利」主要差異在於以下四點:

一、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二、本於其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為之。 
三、僅係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四、他人所獲得者,並非不法利益。

反觀之,公務員處理公務時,如存不良意圖,在決定或執行某行政事務時,將法律、規章擺一邊,或置長官職務上合法命令於不顧,而依己意故意維護當事人,使他人得利,則顯然涉及「圖利」。因此,我們應可斷言,真正之「便民」,就是「依法行政」,一切公務之處理與決定,都須依照法律規定、行政規章,或是長官職務上合法命令執行,人民自然而然從中獲得應有之合法利益。

伍、結語

公務機關是以「便民服務」為工作宗旨,而公務人員係以「依法行政」為執行圭臬,尤在政府力圖改革之際,身為公務人員更應以健全法紀素養,提高服務精神為要,並對個人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與行政命令深入瞭解,適時修正或調整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促使簡化明確,減少民眾誤解、怨懟,以避免不肖人員有可乘之機。公務員也祇有確實釐清權益與責任之分際,在執行職務時,兢兢業業遵守有關法令與規定,善盡職責,才能達成便民、利民又不違背法令之任務。

備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蒐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瀏覽人次:2526 最後更新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