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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為民眾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持卡人可以先在特約商店消費,不用立即付款,由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代為清償帳款後,再寄送帳單請求持卡人清償代墊款項。
部分信用卡正卡人的親屬,為了方便,或因無收入,在正卡人同意下,也會向銀行申請附卡。然而在申請附卡前,是否確實審視信用卡契約內容?附卡使用權益是否與正卡相同?這些問題,所有附卡人都應正視,才能避免權益受損。
個案一:
李同學因無固定收入,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未獲核准,便要求持有A銀行正卡的媽媽為其申辦附卡,然而李同學卻經常使用附卡大肆消費,媽媽雖負擔沉重,卻不知該如何處理。
個案二:
陳先生持有B銀行信用卡附卡,因使用正卡的二哥積欠帳款5萬元,收到B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要其負擔正卡欠款,陳先生不解,致電B銀行客服,被告知簽約當時該行的信用卡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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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網站「金融資訊/銀行業務資訊揭露/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專區資訊,累計至民國(下同)101年8月,以流通卡數為計算基準,國內五大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依財政部92年9月30日臺財融(四)字第0928011471號函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年齡須年滿15歲;金管會93年7月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284號函則要求,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請附卡」的方式受理附卡申請,同時限制附卡申請人的關係需為正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經檢視,前述國內五大發卡銀行的信用卡附卡申請資格及申請辦法均已按照前述函示規定辦理。
但也因信用卡附卡申請人均為正卡人的親屬,附卡人基於信任,往往不會逐條閱讀信用卡契約,即便全部看完,也是一知半解,有的人甚至完全不看,僅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字後,便直接將申請書交給正卡人、業務員或直接寄出,殊不知紛爭往往就此開始。以下幾點觀念,附卡人須牢記:
一、信用額度共用
附卡人應瞭解正、附卡信用額度共用,並非各別計算。舉例而言,若信用額度為15萬元,則正、附卡人的消費金額合併計算後不能超過15萬元。此外,以五大發卡銀行為例,正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設定附卡人信用額度上限,讓附卡人僅能在設定的額度內使用。如個案一的媽媽可以主動致電A銀行,限制附卡人李同學的信用額度,甚至終止附卡契約,如此一來,即可避免李同學恣意刷卡消費,增加正、附卡人的經濟負擔。
二、帳單與優惠措施合併計算
帳單只有一張,以五大銀行為例,均是將正卡及附卡的消費金額合併列印在同一張帳單,而且只會將帳單寄到正卡人指定的通訊地址,就算使用電子帳單,一樣只會寄到正卡人的電子郵件。
至於優惠措施,例如紅利點數、道路救援、機場接送及機場貴賓室使用次數,五大發卡銀行也都採合併計算的方式。
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此外同年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日生效。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正式將這項規定提升到法律位階的層次。
現行五大發卡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條款都已改為「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不溯及既往,在99年2月2日以前發行的舊卡消費款項是否可比照適用?因屢屢發生爭議,銀行公會便決議,具有下列情形(詳如下表)的附卡持卡人,也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的責任。
1.經濟弱勢族群:
˙失業中
˙休無薪假
˙重大傷病
˙單親
˙特殊際遇家庭
2. 非經濟弱勢族群:
˙申辦時附卡人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再告知有連帶清償責任
˙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
˙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
˙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
˙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
因此,建議附卡持卡人可以自行通知發卡銀行,要求依上述規定修正契約。
法院判決分析
審視過去法院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其中不少判決主張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便有可能被認定無效;而該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即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附卡持卡人不須負責。
這些彰顯公平正義的判決書常會指出,契約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的規定,但是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字體、大小均與其他條款文字相同,消費者於訂約時非常容易忽略此一條文。
此外,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但是簽名欄也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的文字,消費者實在無法預期日後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雖然銀行公會決議99年2月2日之前舊卡消費款項,只限定上述幾類免除連帶責任,其他非在免除範圍內之附卡持卡人,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主張因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進而認定該負連帶責任之約款無效以茲救濟。
但是其中也有數個判決採取不同見解,只要附卡持有人既已於信用卡契約書簽名,便一口咬定已經同意就正卡的債務,對發卡銀行負全部責任,縱然簽名時未注意或根本不瞭解申請書隱藏條款的內容在所不論。
因此本文個案二中,如果是在99年2月2日前的正卡消費款,依銀行公會歷次決議,陳先生若屬「經濟弱勢族群」或「非經濟弱勢族群五態樣」,則可以要求發卡銀行溯及既往,免除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的責任。就算都沒有免責的條件,法院通常還是會認為,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人的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能預見的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的責任,有違申請附卡使用目的,及違背誠信、公平原則。
消基會呼籲
提醒消費者
1. 正、附卡持有人在刷卡前,都應思考該項消費是否真的「迫切需要」,仔細衡量收入與支出,如已預期無法全部繳款,應立即停止消費,避免舉債或挪用生活必要預算,影響正常生活。
2. 請於審閱期間詳細閱讀信用卡契約內容,充分瞭解各項權益,絕對不要在不瞭解的情形下簽約。
3. 謹慎理財 信用至上。
業者
1. 發卡銀行除了對於正、附卡申請人進行徵信程序外,也可致電附卡申請人確認是否真的有申辦附卡的需求,並一併告知附卡相關權益,唯有充分告知,才能避免肇生糾紛。
2. 發卡銀行應針對99年2月2日前辦卡的附卡人,主動通知修正契約,全面適用現行規定。
主管機關
應確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隨時派員查核發卡銀行定型化契約有無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外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諸如信用卡附卡等影響消費者權益重大的事項,應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辦理教育宣導,使雙方均能充分瞭解金融消費關係的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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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