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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有外電報導:美國紐約州的「克林頓監獄」,是一座用鋼牆鐵壁築成的牢房,人犯想打破這些鋼牆鐵壁的拘束逃離監獄,談何容易?所以該監獄素有「安全監獄」的美譽。然而,這項美譽在今年的五月底,被監禁在該監因殺人案件判刑的三十五歲受刑人史威特(David Sweat)和他的四十九歲牢友麥特(Richard Matt)二人聯手越獄成功而被打破了!獄方於發覺有人越獄後,曾經出動八百人次的警力,並配合直升機和警犬的大規模搜索。其間警犬曾聞到二人身上的氣味,指出此二人有進出當地的加油站與超商的情事,後來因為天降大雨,氣味線索因而消失在附近的茂密森林地帶,導致圍捕任務徒勞無功。但獄方仍對這二名越獄成功的逃犯的逃亡過程有無內部疏失原因介入等展開徹底調查,期能亡羊補牢,不致有類似逃獄事件再度發生。
今年的六月初,獄方查出的確有內神通外鬼的情事,這位「內神」正是該監為了培養受刑人有一技之長、未來重返社會後不致因為生活問題而再進監獄,在獄中設有裁縫班所聘請的一位外界女老師專事教導,逃亡的受刑人史威特原本正是該班的學生。去年獄方即因懷疑這位在獄內已經工作五年、現年五十一歲的女老師密契爾(Jovce Mitchehell)與學生史威特之間有不當關係而展開調查。後來是由於查無積極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只將史威特調離裁縫班而結案。
這次史威特與麥特逃亡後,又重啟此項線索加以調查,結果發現史威特與麥特一起脫逃時所使用的工具:鋸片鑽頭與護目鏡等違禁品,都是與史威特有曖昧關係的女老師自監外帶入所提供。今年的六月間獄方將女老師逮捕,並送她上法庭,女老師對於被指控的事項在法庭上概不認罪。看來要讓這件脫逃案水落石出,尚得一段時間加強證據來證明。
依據網路的報導:這兩名目前好像在人間蒸發的脫逃犯,一旦被捕回籠,依據美國的法律,要面對的是最高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的懲罰。同樣的情形,如果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監獄中,也有相同脫逃刑責處罰的規定,只是法定的刑度沒有美國那麼重。脫逃罪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是在第八章中定有專章處罰的犯罪,其中最單純的基本脫逃罪,規定在這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法條是這樣規定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這條《刑法》法條來觀察,脫逃罪的犯罪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條文中有關「逮捕」這個名詞,法源來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這條條文係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又將現行犯分成「現行犯」與「準現行犯」兩項來說明:「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條文的意義定得非常明確,不用多加詮釋就能明白。像前些日子,臺北捷運發生歹徒攜刀在車上隨機殺人事件,在車箱內目睹兇案發生的人,雖無追捕兇犯公權力任務在身,若自恃身手了得,見義勇為,走向前去將兇徒來個「過肩摔」,並加以就地壓制,使其無法繼續行凶或逃走,這是法律所允許的正當行為,不負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的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三項所定的「準現行犯」情形則較為複雜,法條規定的情形共有兩項:第一,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第二,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逮捕「準現行犯」的人在發生是不是「準現行犯」的爭議時,至少要表達出自己當時判定為「準現行犯」的依據,如果說法符合情理,縱然發生誤捕情形,也因為缺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故意而免除刑責。一般人於逮捕現行犯後,應立即將現行犯送交司法或警察機關處理,警察機關依憲法第八條規定應於逮捕後二十四小時移送該管的檢察官,檢察官認為對疑犯有羈押的必要,應在同一時間內向法官聲請羈押。如不獲法官允許,就要將人犯釋放。至於人犯被依法「拘禁」的處所,雖然因人而異,但都必須要有法官的令狀才能執行拘禁,像因刑事案件被羈押在看守所的被告,必須有法官簽署的押票;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以及保安處分的執行,必須要有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的證明,檢察官才可以開具指揮書指揮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執行。甚至民事案件受到管收的人,管收所要得憑民事執行法官簽署的「管收票」,方能對被管收人實施管收。這些依法失去自由的人,若想憑自力恢復行動自由,這便觸犯了上述的「單純脫逃罪」。如若損壞拘禁處所或拘束行動自由類似手銬、腳鍊之類的戒具脫逃,這就犯了同條第二項的加重脫逃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史威特和麥特是利用工具,破壞監獄拘禁他們的鋼牆而脫逃,所犯的正是加重脫逃罪。
史威特和麥特之所以能夠獄越成功,除了他們二人同心協力以外,最大的助力來自老師密契爾自監外攜入的工具。這位女老師自身並沒有參與越獄的行為,但是她所供給的工具卻發揮了莫大的作用,這種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刑法》上稱作幫助犯。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是犯了與正犯相同的罪名,只是惡性沒有正犯那樣重大,所以在處罰的刑度上,得按正犯的刑度來減輕。是不是需要減輕刑罰,要由承審的法官視幫助的程度深淺來決定。
(本文登載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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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