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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為研議保險應否列入財產申報標的,前於98年5月8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認投資型保險契約因具備一定經濟價值,應列入財產申報項目。嗣經本部、監察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研議相關申報方式後,於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釋,認定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並自98年11月1日起正式適用迄今。
二、惟前(98)年度定期申報後,全國申報義務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本部為檢討保險申報之妥適性,遂於99年1月18日以政財字第0991100485號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提供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後查核中所遇疑問及窒礙難行之處,相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
三、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義務人之便利性,並配合現行財產申報表格及本部所建置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設計欄位,認應申報之保險種類仍限於保險契約內容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3類,不包括人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若同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含括前開險種,非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類別之保險,得毋庸併予申報,然為求便利亦可合併申報。
四、具有強制性、補助性、低保費、法定平等、團體投保等特性之社會保險,因含公益性質,屬其範疇之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類似之保險類型,亦無申報之必要,方為合理。
五、保險商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所定「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之要件有間,實不宜於申報表中之「珠寶、古董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申報,避免遭受質疑,應考量保險之特殊性,及綜合型保險其保費切割計算不易,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保險費繳付方式及金額即可。
六、至遭多方質疑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如何明確界定之問題,爰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建議,基於儲蓄型壽險之保單態樣不易由商品名稱直接判斷,故以其必然含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加以判定為妥;投資型壽險及年金保險,則依該會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對於該等保險定有命名方式之規定,分別定義如下,以利遵循:
(一)儲蓄型壽險,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二)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三)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七、本函釋自今(99)年5月1日起生效適用,本部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
八、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依前開函釋內容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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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