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來源不明罪」98年4月24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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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立法通過

財產來源不明罪從民國89年研議迄今,其間經過多次的研議溝通,難以成案。終於在各界努力及期盼下於98年4月3日立法修正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此項立法凸顯了政府要建構一個廉能乾淨的政府的決心,對民眾的承諾也絕不打折扣。本罪可達到使公務員「不敢貪」目的,更能有效打擊貪腐,重建人民對政府的信心。
本件修正案之特色,是在被告的緘默權與公務員的廉潔義務中取得平衡。檢察官偵辦本罪時,就被告有貪污的嫌疑以及財產異常增加的事實舉證後,因公務員對他財產的來源最清楚,所以要負起說明的責任,也就是他的緘默權應受限制。雖有認為此項陽光被打折了。但這樣的立法方式,在於避免無限上綱,把公務員直接當成貪污嫌疑犯,一旦被檢舉就得跑法院,污名化所有公務員,「無罪」推定變成「有罪」推定,侵害公務員的人權。
至於貪污罪被告將財產寄放在其他人(包括成年子女)名下,經檢察官舉證為公務員所有,不僅公務員要說明財產的來源,如經檢察官證明這些財產是不法所得,這些人頭也要負起洗錢的罪責,所得財產將被沒收、追繳。此外,此項罪責雖訂在3年以下,但罰金數額可高達不法所得的金額,使其不能享受不法所得的利益。而且公務員倘因本罪被判刑確定,依法將遭免職,無法領取退休金。相信在這樣嚴厲的制裁下,將可革新吏治,提高我國政治的清廉度及透明度,贏得人民的信賴。

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 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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